(2015)金执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农进福申请执行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进福,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114号申请人农进福(小名小龙),现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申请人王凯,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原告农进福与被告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农进福巴蕉款62105元、代办费2000元,装车费1800元,生活费800元,巴蕉药水费500元,遮阴网款250元,纸箱款1616元,共计69071元。案件受���费763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凯没有按期履行。2015年8月5日,申请人农进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申请人农进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王凯的基本情况和财产情况,申请人农进福无法向法院提供王凯的财产情况,并向金融部门查询均未发现存款线索。由于被执行人王凯系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人,开庭时未到庭并已离开金平,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凯的下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执字第00114号委托执行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毛绍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自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