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左鹤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左鹤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西大道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左鹤玉诉被告王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左鹤玉撤回对王兴文的诉讼,原告左鹤玉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鹤玉诉称,2014年10月30日18时10分许,王兴文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三百工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百工程公路2公里+1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另查明,王兴文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出院后,王兴文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现因原告伤情对照伤残鉴定标准应构成伤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现依法提起本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兴文已在交通事故调解室一次性了结本起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10分,王兴文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三百工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百工程公路2公里1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原告左鹤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左鹤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兴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左鹤玉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小头挫伤、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审理中,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进行××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鹤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鹤玉花去鉴定费1065.1元。另查明,原告左鹤玉与王兴文于2015年4月8日在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室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王兴文赔偿左鹤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损失合计26682.42元,上述赔偿事项的赔偿数额一次性了结。王兴文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还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左鹤玉与林伟超在涟水县金城南路东侧圣特路北侧取得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房产证、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提交的原告左鹤玉与王兴文签订的协议、保险公司理赔汇款凭证等证据载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兴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兴文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左鹤玉所形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鹤玉户籍虽是农业,但其在涟水县城取得住房多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65.1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提出原告与王兴文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兴文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项目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就该项目赔偿数额一次性了结,与原告本案主张被告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并无冲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左鹤玉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65.1元,合计747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