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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泰州创源机床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海玛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海玛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创源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海玛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2号,公司现办公地址苏州市高新区嵩山路185号28幢。法定代表人朱鹤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创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咸良(特别授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星(特别授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海玛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创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源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海玛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海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玛公司从我公司处购买切割机床四台,总价格为62400元,货到海玛公司处一周内付清全款,如海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将机床送至海玛公司处,海玛公司盖章签收,但仅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45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玛公司立即支付机床款7400元及违约金24648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总货款624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海玛公司一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寄送答辩状一份,辩称:本案合同总金额为62400元,我公司已付55000元,尚余7400元未支付。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如下:1、创源公司未按照口头约定的交货期交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口头约定现货,当天到货,但货到12月1日才到货;2、货到我公司,机床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共四台机器,最简单的在外形尺寸、台面尺寸方面都不一样,其中三台一样,一台不一样,电话多次沟通,创源公司不理不睬;3、其中一台缺少挡水板和积水盘,多次电话催促,创源公司一直未补,要求创源公司调试人员调试精度也没人理睬;4、我方晚期交货到客户处,缺少的备件积水盘和挡水板还是没发,我方调试人员等了三天都没等到。综上原因,创源公司没按合同规定和口头协议交付好产品;最简单的外形尺寸都不一样,并且合同约定的对售出产品和期限都没有履行,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延期交货费用1000元、我方调试人员费用5000元、客户未付货款10000元。我公司认为对于创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无理要求,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创源公司、海玛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海玛公司向创源公司购买型号为DK7732线切割机床四台,总金额为62400元,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和异议期:到货后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需方对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七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一个星期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如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需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日,创源公司向海玛公司发货四台机床,海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鹤亭在创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海玛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创源公司支付45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创源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7400元。创源公司经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创源公司与海玛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创源公司、海玛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海玛公司予以签收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故创源公司对于涉诉合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海玛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海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海玛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现创源公司要求海玛公司支付货款7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虽约定“如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需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创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损失,且未付货款为7400元,以货款总额624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海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创源公司货款74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止、以7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二、驳回创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海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71元,由创源公司负担400元,由海玛公司负担271元(创源公司已预交,海玛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创源公司)。海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与创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机床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标准,即为参照GB7926-2005验收执行。创源公司按合同给定时间交货,但未派人验收是否合格。四台机床中的一台工作台面尺寸小于有效加工行程320*400的规范,导致第三方产品模具切割报废,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2、创源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履行义务,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其派人到我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只有在创源公司安装调试结束后才能作出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我公司只出具了收到创源公司四台机床的凭证,不能证明机床的质量符合国标。3、因创源公司没有派人安装调试,所以造成我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履行,责任应由创源公司承担。4、因创源公司违约,造成我公司无法按时向第三方交货,造成我公司向第三方补偿损失10000元。因创源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197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创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答辩称:1、海玛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2、海玛公司如果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方式提出,即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另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如果海玛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收货后1年保修期内提出来,现在提出异议没有依据;3、关于安装调试,如果海玛公司对此存在异议,同样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海玛公司向本院提交图片4张,证明4台机床均是创源公司生产的,其中1台台面走刀小于有效加工行程320*400,导致模具报废,产品报废。经质证,创源公司认为,海玛公司所举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从图片看,无法看出图片显示的设备与创源公司的关系,且海玛公司如果认为创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书面方式要求创源公司作相应的处理,同时应当向创源公司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明材料,否则无法认定是创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还是海玛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借口。综合上诉人海玛公司的举证及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海玛公司所举证据系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显示的机床即为创源公司所供的机床,创源公司又持有异议,不能达到海玛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创源公司与海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创源公司所供机床为单机床,不含电器。创源公司供给海玛公司的机床是毛坯机床(机件部分),电器部分由海玛公司自行提供,海玛公司组装后形成成品。安装调试需要将机件部分与电器部分组装完成形成成品后,将机件部分通电才能进行调试。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创源公司所供机床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创源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创源公司所供机床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及异议期约定为:到货后创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海玛公司对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七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上述约定为质量异议期,但海玛公司未能在七日日向创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直至创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海玛公司均未向创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自2012年12月1日海玛公司收到创源公司所供产品,至创源公司2015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双方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故应当认定创源公司所供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创源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违约行为问题。上诉人海玛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创源公司负有安装调试义务,而创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创源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海玛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但海玛公司未提出,应当视为创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创源公司所供机床为单机床,不含电器。创源公司供给海玛公司的机床是毛坯机床(机件部分),电器部分由海玛公司自行提供,海玛公司组装后形成成品。安装调试需用要将机件部分与电器部分组装完成形成成品后,将机件部分通电才能进行调试。上述事实表明海玛公司需要将创源公司所供毛坯机床(机件部分)与其自行提供的电器部分组装完成后,将能进行调试。虽然创源公司与海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到货后创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但创源公司所供的机床为单机床,与电器部分的安装义务由海玛公司自行完成。故到货后,创源公司无法进行安装调试。退一步讲,海玛公司完成安装义务形成成品后,即使需要调试,海玛公司应当通知创源公司,海玛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将组装完成的成品直接进行销售,故不能视为创源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创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海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海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