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耿某某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7月3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3日经该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4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权,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23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文莉、宋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刘德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早晨,阜南县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大队执法人员张××、吕××、王××及工作人员刘××、冷××、张××等人在阜南县城巡查治理车辆超载超限。约5时30分许,上述执法人员巡查到南阳大道S328线加油站路口时,发现自东向西由被告人耿××驾驶的牌号为皖K5D0**号自卸货车涉嫌超载超限,执法人员示意耿××停车接受检查,耿××未予停车,执法人员即驾车追撵并截停耿××所驾货车,后耿××驾车向后倒行,执法人员王××及另一执法人员先后登上自卸车驾驶室踏板进行阻止,耿××不予配合,其妻子段××站在右驾驶室门前阻拦执法人员。当耿××将车辆倒至公路局道班东面桥头时被执法车辆截停,耿××驾车向前行驶,将牌照为皖KJT0**号的执法车前部撞损。原判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阜阳市省道328阜南超限超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单,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皖阜路罚(2013)74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3)第717号、719号、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工业园)刑拘缓字(2013)第69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阜政办秘(2013)31号关于建立健全阜阳市砂石市场及其运输秩序整治工作长效机制的通知,阜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吕××、王××、张××、刘××、冷××、张××、唐××、张××、张××、段××、冯××、邢××、曾××、董××、乔××证言,被告人耿××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耿××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程序违法,要求改判耿付贵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有瑕疵,但并不妨碍妨害公务罪的构成,建议二审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耿××采用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耿××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阜南县交通局执法人员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巡查卡点对超载超限车辆进行查处时,耿××驾驶超载货车强行冲卡,拒绝接受检查,后被执法车辆拦停。在执法人员登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时,耿××置执法人员生命安全而不顾,向后倒车逃离,在遭到执法车辆阻截时,驾车冲撞执法车辆,致执法车辆损毁,耿××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该事实有证人张××、冷××、王××、刘××、唐××、张××、吕××、张××、邢××、乔××、冯××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且原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故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耿××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继 军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