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廷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玉
案由
抢劫,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玉,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2007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5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廷玉伙同张某某(未成年,已判决)、余某某(未成年,已判决)相互邀约后,携带一把刀,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云南经贸外事职业学院后大门附近蹲点守候,准备实施抢劫。约两分钟后,三人看见被害人白某某、毛某某路过该处,便拦住二被害人实施抢劫。二被害人转身跑开,白某某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和张廷玉追上来按住被害人白某某,抢走白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橙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白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社会保障卡一张。2、2014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廷玉伙同张某某(未成年,已判决)、余某某(未成年,已判决),携带一把刀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里仁大村大龙潭附近蹲点守候准备实施抢劫。几分钟后二被告人看见被害人柴某某从附近的“聚缘”网吧出来公路边上厕所,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就将被害人柴某某拖进附近的巷道内,对被害人柴某某殴打、恐吓并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柴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廷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廷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持刀的不是自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张廷玉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廷玉伙同张某某(未成年,已判决)、余某某(未成年,已判决)相互邀约后,携带一把刀,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云南经贸外事职业学院后大门附近蹲点守候,准备实施抢劫。约两分钟后,三人看见被害人白某某、毛某某路过该处,便拦住二被害人实施抢劫。二被害人转身跑开,白某某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和张廷玉追上来按住被害人白某某,抢走白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橙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白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社会保障卡一张。2、2014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廷玉伙同张某某(未成年,已判决)、余某某(未成年,已判决),携带一把刀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里仁大村大龙潭附近蹲点守候准备事实抢劫。几分钟后二被告人看见被害人柴某某从附近的“聚缘”网吧出来公路边上厕所,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就将被害人柴某某拖进附近的巷道内,对被害人柴某某殴打、恐吓并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柴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另外,被告人张廷玉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均未持刀。本案中张某某、余某某等人到案后,交代了被告人张廷玉参与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张廷玉被网上追逃。被告人张廷玉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检查,民警发现其系网上追逃的逃犯,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玉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廷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但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廷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廷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廷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