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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金连与黄导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连,黄导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冯金连。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黄导政。原告冯金连诉被告黄导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金连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承诺今后土地征用或房屋拆迁时一次性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承诺属于约定不明。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导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中载明“今后土地征用或房屋拆迁后一次性偿还”,但该约定的还款时间并不明确,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导政归还原告冯金连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导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