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诉肖思聪、春天琼、李加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组织机构代码:69309351-X法定代表人文金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段勇,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肖思聪,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被告春天琼,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被告李加祥,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诉被告肖思聪、春天琼、李加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段勇,被告肖思聪、春天琼、李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肖思聪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期限三年,金额40000元,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循环使用。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春天琼、李加祥对该笔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肖思聪发放贷款40000元,单笔自助期限至2015年4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向被告肖思聪催收,至今未归还。被告肖思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没有异议,钱我没有用着,我每年只有还10000元的能力。被告春天琼辩称:三户联保借款是事实。被告李加祥辩称:三户联保借款是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3、联保承诺书。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7、肖思聪、春天琼、李加祥身份证复印件。8、肖思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肖思聪惠农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肖思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春天琼、李加祥为被告肖思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肖思聪质证认为:我对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惠农卡我没有见过。被告春天琼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加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思聪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确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被告肖思聪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期限三年,金额40000元,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循环使用。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春天琼、李加祥对该笔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肖思聪发放贷款40000元,单笔自助期限至2015年4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向被告肖思聪催收,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肖思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春天琼、李加祥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思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春天琼、李加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春天琼、李加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思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春天琼、李加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刚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恩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