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宝兰与顾新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兰,顾新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周宝兰。委托代理人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明,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新华。原告周宝兰与被告顾新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兰之委托代理人包雅玫,被告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兰诉称,2014年,原告将苏M×××××别克君威小轿车寄放于永太二手车交易市场,2015年初,原告发现该车被案外人朱某某抵押给被告。原告认为,上述车辆抵押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新华返还苏M×××××别克君威小轿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新华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苏M×××××轿车为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案外人朱某某因急用钱,向本人借款30000元,并将其合法持有的轿车留置于被告处,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担保物的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周宝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登记车牌号为苏M×××××、车辆识别代号为LSGWL52DXXXXXXX2别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周宝兰。案外人朱某某从事二手车交易和汽车维修工作。2014年,原告周宝兰将上述车辆交朱某某出售,后原告周宝兰联系朱某某未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上述车辆在被告顾新华处,被告顾新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称,2014年12月,朱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称其已同车主“说好了”,该车抵押给被告顾新华,目前,案外人朱某某并未向被告清偿上述借款。现原告因其向被告顾新华主张返还轿车未果涉讼。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周宝兰、被告顾新华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苏M×××××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周宝兰,原告周宝兰依法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虽该车辆因案外人朱某某的原因被被告顾新华所占有,但朱某某向被告抵押该车辆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周宝兰的同意,对此被告顾新华应属明知,故被告顾新华无权占有原告周宝兰所有的涉案轿车,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与朱某某之债权债务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M×××××别克轿车完好交还原告周宝兰。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顾新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顾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周宝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妮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