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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管玉军与冯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军,冯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管玉军,市民。委托代理人:刘士安,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冯丽艳,市民。原告管玉军诉被告冯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安,被告冯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丽艳通过冯爱莲借其现金7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经催要推拖不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其和冯爱莲是堂姊妹,收冯爱莲款项属实,但属与冯爱莲生意往来款项,不清楚冯爱莲的钱从何而来,未及时付款是因为生意上被他人诈骗,且期间已抵给冯爱莲一块地皮和部分土地债权凭据。通过庭审小结,到庭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丽艳因生意需要向案外人冯爱莲提出借款请求,并说明利息和利润分成情况。其中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冯爱莲即找到原告将被告借款的要求和条件作以说明。原告同意以冯爱莲的名义支付给被告部分借款。2015年6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后因被告生意出现问题,原告担心自身受损即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归还被告借款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位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园自建两层房屋一栋。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提交书面申请1份,以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其借款53万元为由,请求在诉求的标的额中扣减被告应偿还本息5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一年以内基准贷款利率为4.85%。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冯爱莲身份证明及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印证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冯丽艳因生意需要向案外人冯爱莲提出借款请求,并说明利息和利润分成情况。冯爱莲将被告借款的要求和条件作以说明后,原告同意以冯爱莲的名义支付给被告部分借款,并于2015年6月7日以原告本人账户资金向被告转款70万元,原、被告之间口头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之间通过冯爱莲约定月息5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应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提交书面申请1份,以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其借款53万元为由,请求在诉求的标的额中扣减被告应偿还本息5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现金53万元,该53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支付到期利息15998.36元(70万元×4.85%×4倍×43天÷365天),余款514001.64元作为还款本金。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艳偿还所欠原告管玉军借款本金185998.36元及利息(按年息利率19.4%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管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6030元,由被告冯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维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