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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391号原告杨玉玲,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负责人丁大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欧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玲诉称,原告与李成文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李成文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4月27日,李成文被烧死在本村村道边柴草堆中,法库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认定李成文为非正常死亡(烧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正常死亡每份保险合同的理赔款是60000元,两份是12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李成文是自杀身故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成文是自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告知,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双方现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玲与李成文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李成文向被告投保了两份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卡号分别为51472111400133750、51472111400133751),保险期间为一年,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该被保险人的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5年4月27日,李成文被烧死在任家窝堡村道边柴草堆中,经法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及沈阳市刑警支队技术一处现场勘查及尸体解剖,认定李成文的死因排除他杀,系非正常死亡(生前烧死)。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李成文系自杀身故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李成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李海春、母亲侯桂芬、妻子杨玉玲、女儿李欢、儿子李鑫,现李海春、侯桂芬、李欢、李鑫放弃对李成文身故保险金的继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故保险金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保险卡折,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村委会证明、赔款继承协议,被告提供的全家福卡折、理赔格式调查报告、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法库县五台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五台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李成文身故是否为自杀。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成文系意外身故,并非自杀。被告提供的理赔格式调查报告只是说明无法排除自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李成文系自杀;公安机关也只是认定李成文的死因排除他杀,系非正常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李成文是自杀,故本院认定李成文为意外身故。被保险人李成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成文的继承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李成文的父亲李海春、母亲侯桂芬、女儿李欢、儿子李鑫,均放弃对李成文身故保险金的继承,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李成文身故保险金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玲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茹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