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鞠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鞠某甲,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长伙,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君华,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同居生活,1991年4月17日生育儿子鞠某乙,现已成年。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所得报酬绝大多数都寄回家中用于被告生活和抚���儿子,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在外打工一直挂念被告和儿子,每月都回家二、三次看望被告和儿子。然而,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作风不检点,在外与原告堂兄勾搭成奸,2011年9月经查,被告居然与原告堂兄有染多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令原告在乡间尽失颜面,无法容忍。虽被告表示悔改并写下保证书,但原告已心灰意冷。原告在外辛勤打工,被告不仅不能珍惜,将原告大部分寄回家中的钱用于赌博挥霍。从2011年10月,原告就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只在2014年回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双方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本着澄清事实的目的讲一下原告诉状中其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1、本人并不存在与他人通奸的事实,那些保证书是原告污蔑本人的,是原告逼迫本人写的。除了保证书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本人与他人通奸的事实,反倒是原告与他人重婚的犯罪事实本人不仅有证据,还有证人可以作证证明。2、原告急于离婚完全不是因为本人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在外经商期间长期与原告工厂的出纳保持长期的通奸事实,实际上原告与员工工厂的出纳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婚罪的犯罪事实。3、原告在外经商多年,虽然工厂利润丰厚,但是从不肯履行作为丈夫的家庭责任,原告在老家所盖房屋所欠的借款全系本人从娘家的姐妹所借,原告去开办工厂的前几年还会每月寄点生活费给本人补贴家用,但是自从跟案外第三人保持非法同居关系之后就对本人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本人的生活了,且对本人非常冷漠。从2011年起原告为了达到与案外第三人长期在一起的目的���故意虚构编造本人与原告堂哥通奸的事实,本人作为一个没有生活来源的弱女子在被丈夫欺凌多年的淫威下,为了保证这个家庭,也为了给自己的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也为了维护多年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可以浪子回头,本人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签了保证书。因为之前盖房子本人欠了比较多的外债,本人为了偿还借款,并自己生活不得已出去打工赚钱养活家庭。二、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房子各分一半。原告存在婚外情,是过错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离婚财产处理上要照顾女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A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A4、长沙县热心麻石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破坏夫妻感情几年逢年过节均未回家,分居至今4年多。A5、欠条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因该房子尚欠外债10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A4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外工作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证据A5没有原件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B1、聊天录音、原告单位宿舍现场拍照及视频录像情况,旨在证明:1、原告对与案外第三人有一起共同居住的事实;2、原告有重婚的事实;3、原告离婚的真正目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声音都听不清楚,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B2、申请证人谢某乙、谢某丙出庭作证。(一)证人谢某乙证词如下:我与被告是亲姐妹关系。今天来证明我曾和我姐一起到原告工厂,原告有股份。在争吵的时候,���原告的哥哥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也在原告的宿舍拍照。2013年原、被告建房子的时候曾向我借钱2万多,因为是亲姐妹,所以没有写借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妹妹作为证人,所有证言都是道听途说,都是在被告代理人诱供下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去工厂时原告根本不在场。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和被告提供的证据B1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石材厂股东之一,原告确认存在有婚外情,有重婚事实。(二)证人谢某丙证词如下:前年年底原告的儿子向我借钱5000元,说他爸爸年底比较紧张需要借款。原告质证认为:是我儿子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因经济紧张要他儿子向证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3系本院���效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中的资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上述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中的证人谢某乙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石材厂股东之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及重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中的证人谢某丙证言所述的债务与原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的男方名字为鞠金泉),1991年4月17日生育儿子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达3年多,2011年9月被告的行为被原告发现,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后经协商,被告于2011年9月写下两份保证���保证不再发生这类事情。2014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8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诉讼中,被告也承认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与他人先前的不当行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被告也承认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建设一座房屋,并要求分割该共有财产,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房屋相关的权属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启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杨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