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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3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大集上因琐事对被害人夏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夏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因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77.04元、鉴定费75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30.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王某、刘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提交的民事赔偿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所提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当庭认罪,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30.04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所提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自愿认罪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