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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雷国忠与肖厥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国忠,肖厥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雷国忠。委托代理人:周侨,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厥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本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国忠诉被告肖厥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周侨、被告肖厥亮、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国忠诉称,2014年5月15日13时0分,被告肖厥亮驾驶鲁C-×××××号轿车顺华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华福大道华福桥时,撞至原告雷国忠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拖拉机尾部,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雷国忠、韩秀云、雷书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肖厥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048.8元。被告肖厥亮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负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3时0分,被告肖厥亮驾驶鲁C-×××××号轿车顺华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华福大道华福桥时,撞至原告雷国忠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拖拉机尾部,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雷国忠、韩秀云、雷书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肖厥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6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厥亮支付给原告2000元。鲁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肖厥亮,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肖厥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肖厥亮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2.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和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962元;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10元;5、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厥亮支付的2000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国忠医疗费1940元、误工费2962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原告雷国忠医疗费2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肖厥亮支付的2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雷国忠负担16元,被告肖厥亮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凤 英审 判 员 铉 志 坚人民陪审员 苏 健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逯旖旎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