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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易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易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江省易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易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晓、文焕龙、人民陪审员邓东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胡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省易特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电容器货物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5月20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1270.97元,其中包含被告代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清偿给原告的货款587361.60元,并有三方确认的还款协议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1270.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电容器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5月20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61270.97元(包含未开票金额6889.50元,代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偿付的587361.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电容器买卖业务,双方对合同履行后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清算和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1270.97元。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方晓审 判 员  文焕龙人民陪审员  邓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