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叶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叶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汪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淑菊,女。被告叶某梅,女。本院在审理汪某诉叶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庭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