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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叶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叶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汪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淑菊,女。被告叶某梅,女。本院在审理汪某诉叶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庭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