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萨大路西侧商服楼3-11。法定代表人武传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发,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女,1970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8281970********,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大市场**号楼16门。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峰综合大市场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住万峰综合大市场。2013年2月4日,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郭伟拖欠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4日物业费,此款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郭伟欠付物业费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判令被告郭伟给付物业费4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郭伟承担。被告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4月3日,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2月4日,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被告郭伟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万峰综合大市场收文件接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伟的房屋是23号楼16门,面积是110.11平方米。被告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缴费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郭伟主张过物业费,但是被告郭伟一直未交费。被告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法律服务函一份,证明关于被告郭伟欠物业费,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法律服务函已告知被告郭伟。被告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万峰综合大市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2月4日,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小区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等相关的物业服务内容。约定每平米每年服务费12元。被告郭伟的房屋是23号楼16门,面积是110.11平方米。欠费时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4日,收费标准12元每年,欠费460元。总计460元,此款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郭伟欠付物业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判令被告郭伟给付物业费4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郭伟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万峰综合大市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伟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伟交付物业费4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冯 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