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金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对原告缺乏关心,与原告父母兄妹及亲戚关系不和。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长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2014)台临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