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玉娟与白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娟,白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孙玉娟,女。被告:白石,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6955877—5。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娟诉被告白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娟、被告白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白石驾驶辽AC某Y号小型轿车沿塔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四仲线交叉T型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乘坐的辽B某Y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白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白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白石驾驶辽AC某Y号小型轿车沿塔大线由东向西行至与四仲线交叉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四仲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徐闯驾驶的辽B某Y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B某Y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原告等多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玉娟等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由其姨郭宁陪护。后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玉娟2013年8月20日交通事故致左侧9—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息2个月,不需护理。原告受伤前系庄河市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护理人员郭宁系大连力源水产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孙吉德(1939年5月12日出生)、母亲盛桂英(1941年12月19日出生),二人共生有四名子女。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不要求二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给付200元,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误工费14950元[115元×(70天+60天)]、护理费7462元(106.60元×70天)、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20年×10%)、被扶养人孙吉德生活费4122.30元(27482元×6年×10%×1/4)、被扶养人盛桂英生活费5496.40元(27482元×8年×10%×1/4)、交通费200元,合计102912.7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刘晶晶、范丽等人受伤,其二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晶晶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743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5073.25元。范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为41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为17689.91元。另查,辽AC某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石驾驶小型轿车与徐闯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其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白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辽AC某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白石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另一受害人刘晶晶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范丽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扣除已赔偿刘晶晶的赔偿数额,再按照原告与范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产生的损失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孙玉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14950元、护理费按7462元、残疾赔偿金67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8.70元、交通费200元,包含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5412.70元。经计算,所占的比例为85.63%,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30554.50元[(110000元-74318元)×85.63%]。原告余下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850.74元[(102912.70元+6000元-30554.50元)×70%]。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故被告白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娟经济损失3055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娟经济损失54850.74元,合计8540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白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晗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