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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5民初64胡正强租赁站诉赵廷合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高新区胡正强建筑物资租赁站,赵廷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襄阳市高新区胡正强建筑物资租赁站(简称胡正强租赁站)。住所地:高新区团山镇陆寨村。经营者胡正强,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号。身份证号:4206001961********。委托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廷合,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赵营村*组。身份证号:4206211972********。原告胡正强租赁站诉被告赵廷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周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廷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强租赁站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施工所需的相关脚手架、建筑工具等材料,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材料的租赁价格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屡屡违约,拖欠租金至2015年3月份已经达到65847.6元。原告多出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5847.6元并承担违约金197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廷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正强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物资租赁。《材料租赁合同书》、发料单。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事实及数量。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847.6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自收到本院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欠付租金不实的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租金不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租金真实有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廷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胡正强租赁站(甲方)与被告赵廷合(乙方)签订了一份《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顶托每天每支0.04元,以上材料丢失按约定价格进行赔偿。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乙方在租用期内每月向甲方结清当月租金若乙方需要甲方出具发票,发票的税率由乙方承担。乙方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所欠租金收取乙方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租赁钢管12981.5米、扣件22328套。2015年3月30日,被告归还了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钢管产生的租金为32869.16元,扣件产生的租金为32978.46元,两项租金合计为65847.6元。另,胡正强租赁站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租赁物资,胡正强系胡正强租赁站业主。本院认为,原告胡正强租赁站与被告赵廷合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已欠原告租金6584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584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75.4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租用期内每月向原告结清当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所欠租金收取被告3%滞纳金。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已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2014年10月就因支付上月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75.4元并不高,亦符合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97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廷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胡正强租赁站支付租金65847.6元及违约金19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廷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管龙华审判员  张家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胜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