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振连与于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连,于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振连。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于永涛。原告王振连与被告于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连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连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于永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为凭,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后被告于永涛偿还10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永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于永涛向原告王振连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未还款承担欠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作为赔偿。被告于永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号,案外人麻学智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内两次转账288000元,支付现金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永涛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本案立案后,经其向借款担保人追要,担保人麻学智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7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永涛偿还剩余借款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银行卡转账回单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永涛向原告王振连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于永涛出具的借款条及原告的打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该借款明确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10000元,担保人偿还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连借款13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振连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振连负担1400元,被告于永涛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宗利代理审判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