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斌与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斌,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王少斌,男。委托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想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亮红,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少斌与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农业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被告琥珀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亮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斌诉称,原告从2014年4月起给被告供应饲料。截止2015年4月底,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290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无力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9093元及利息损失3775元。被告琥珀农业开发公司辩称,因被告暂时没有钱,故不能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均予以认可。但欠原告王少斌饲料款129093元是否属实尚不清楚。一、原告王少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的时间、金额、应付款日期、应付款金额和累计欠款情况,同时证明截止2015年5月9日,被告欠付饲料款129093元。2.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采购员张进强核算,被告公司欠付原告饲料款129093元。3.证人张进强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饲料及欠款情况。被告琥珀农业开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二、被告琥珀农业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饲料买卖口头协议,由原告王少斌向被告琥珀农业开发公司出售饲料。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分13次向被告供应价值423580元的饲料。被告分13次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94487元,尚欠129093元。2015年5月9日,原告王少斌与被告公司会计王玉霞、采购员张进强对账务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2015年7月4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贺红亮再次对账务进行了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琥珀农业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被告琥珀农业开发公司应承担继续付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2909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775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据此,原告应获得逾期付款赔偿损失计算为:129093元×(5.35%/年+5.35%/年×50%)÷360天×114天(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3280.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少斌饲料款12909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80.58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132373.58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王少斌负担8元,由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建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