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宝祥与梁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祥,梁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赵宝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国杰,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印荣,无职业。被告梁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号。负责人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宝祥与被告梁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杰、李印荣和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涛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祥诉称,2010年12月7日20时50份,被告梁涛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客车在津岐公路与原告驾驶的津C×××××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医院、天津同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头外伤、颅外血肿、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等。现原告体内内固定未取出,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0753.81元、误工费142800元(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29日。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护理费160939.5元(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器具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88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29.6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70601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586012.5元由被告梁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涛赔偿原告234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该事故发生于2010年12月7日,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和项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34张、用血互助金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0153.81元。3、担架车款票据3张、助行器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担架车款600元和助行器费用200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5、诊断证明书1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休假情况。6、原告的工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未支付其工资。7、北闸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现正在监狱服刑。8、门诊病历本5本,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9、病危通知单2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曾存在病危的情况。10、住院病历4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11、车辆报��、报案记录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涛向保险公司报了案。12、车辆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产权归属。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张,以此证明被告梁涛具有驾驶资格。14、住院费用明细85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15、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16、伤残评定表1张,以此证明原告向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了伤残等级。17、户口本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都邦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和用血互助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队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原则。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供交通队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6、7均有异议。对证据8-10、14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队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证据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15不认可,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原则。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17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收据而非正规的发票,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劳动合同和相关的发放工资的记录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当地村委会出具,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其无权出具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都邦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20时50分许,原告赵宝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津C×××××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津岐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行至津岐公路30.3公里处时,遇被告梁涛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津岐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原告车辆前部与被告梁涛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2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头外伤、颅外血肿、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3月30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了诉讼。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梁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梁涛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⑴医疗费,原告主张140753.81元,依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定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记录可知,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时间截止至2012年10月17日,此时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已明确且已基本治疗结束,只是还需内固定取出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和原告前期治疗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相互独立的,并非是需要连续的治疗,原告完全可以就其前期损失主张权利,故本���认定自2012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是2014年3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7之后原告发生的只是门诊复查费用,该费用的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故本院保护的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期间之外的其他医疗费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313.6元(2014年12月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⑵误工费,原告主张142800元(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29日,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原告主张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29日持续误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可知医疗机构建议其休假至2011年7月中旬。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本院酌情考虑其出院后休���2个月,故2012年12月17日之前的误工费用应自2012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由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故2012年12月18日之前的误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29日持续误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⑶护理费,原告主张160939.5元(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持续需要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截止日为2012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7日之前的护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6日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939.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0元,原告最后一次出院为2012年10月17日,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⑸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2012年10月17日之后原告没有治疗记录,故该费用是基于前期的治疗期间因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而发生,现原告就该费用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⑹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该费用主要是基于前期的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考虑在时效内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复查,本院酌情支持100元。⑺器具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⑻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8889.6元,数额过高。原告已构成一处八级伤���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5486.8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7929.6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之妻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⑽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本案中侵权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项由交强险优先赔偿。⑾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3.6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05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112100.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313.6元(医疗费项下为313.6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786.8元,被告梁涛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30%,即被告梁涛赔偿原告536.04元��被告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祥11031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313.6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二、被告梁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祥经济损失536.04元。三、驳回原告赵宝祥的其他��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承担1417元,被告梁涛承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尹 洁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