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李某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40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被申请人李某,男,37岁,汉族,个体,住凌海市。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某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李某所有的位于北镇市房屋、丰田牌轿车、及凌海市李某塑料厂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人民币136万元,并以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房屋、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郭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北宁市的房屋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36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李某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房屋、冻结李某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查封郭某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北宁市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侯 禹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