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陈国、陈万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国,陈万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贾正生。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被告:陈万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郭美丽、蔡金亮、被告陈国、陈万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国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2294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3097.58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原告对被告陈国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陈万林对被告陈国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因被告郭美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郭美丽、蔡金亮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国于2012年8月14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对非现金交易,被告陈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国、陈万林等签订编号为9000201291831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陈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被告陈国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陈国使用该贷记卡账户或绑定还款的借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原告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为59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陈国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国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被告陈国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陈国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国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国、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XC16DF0C0024236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原告依本合同约定代交的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万林为被告陈国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原告依本合同约定代交的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被告陈国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万林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原告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被告陈万林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诉讼解决,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国、陈万林分别以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身份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手指印。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已于2012年9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抵押权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国因购车消费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透支借款分期资金59000元。被告陈国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被告陈万林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国已逾期9期(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尚欠原告透支分期资金本金22945元、利息3097.5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透支款本金2294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3097.58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陈万林对被告陈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陈国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XC16DF0C0024236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814元,由被告陈国、陈万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俞 颖人民陪审员 俞建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