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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鞠云花与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云花,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鞠云花。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晶城大厦609室。法定代表人:王娟,经理。原告鞠云花诉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云花诉称,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为原告与许青克居间介绍房地产买卖事宜并于当日收取了原告10000元定金,后被告单位人去店空,卖方亦违约不售,原告到被告总部多次要求返还定金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青团东路华润店作为中介与原告鞠云花、售房人许青克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需支付定金10000元暂由被告保管,待该房地产交接、三证办理完毕双方均无异议后定金作为购房款由被告于三日内交于许青克,卖方如果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当日,原告将定金10000元交予了被告单位华润店店长袁某。后原告通过报纸报道发现被告单位人去店空,而许青克此时亦拒绝出售房屋,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未果,遂诉来法院,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鞠云花提供了相关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为证,并申请了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证实其参与了上述房地产买卖中介过程,代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了定金并将定金全部转入了被告总部账户,后许青克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该定金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现在总部及各分部均已经人去屋空。对上述证据,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原告鞠云花与他人居间介绍,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交易非因原告过错不能继续履行时,被告负有返还代收的定金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鞠云花定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李功成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