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19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小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1997年7、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0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长女高某甲(现已婚),2003年生育次女高某乙,2005年生育三子高某丙。婚前,双方婚姻基础差,婚约恋爱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双方同居结婚实属草率。婚后,因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抓打,子女受病后被告不管不顾。因家庭矛盾双方曾经村委及当地派出所调解过多次未果。2013年2月10日双方发生抓打,原告迫于无奈,欲报复被告未果便决定自杀报假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之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法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互不过问、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和好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间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不愿意与原告之间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其离家出走四年时间,双方互不照顾没有关系,主要问题是子女没有人带。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也同意原告的意见,但是必须解决好子女的抚养问题,该原告承担的抚养义务,其应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长女高某甲,现已婚;2003年生育次女高某乙,现在读小学;2005年生育三子高某丙,现在读小学。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打,致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之后原告黄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高某某间互不联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黄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自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分开居住,高某乙和高某丙一直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庭审中,高某乙和高某丙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高某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乡某村的木房三间。原告陈述共同财产中有49000元存款,被告未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的对外所欠债务,对方未予认可。原告黄某某陈述其陪嫁物品:书案一个、穿衣柜一口、桌子一张,未得到被告高某某的认可。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或不准离婚的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子女三人,且长女已经出嫁,说明两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自2011年起便分开居住,2013年2月10日因互相发生抓打致原告被行政拘留,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产生裂痕。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并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被法院驳回后但仍未与被告和好,同时未顾及家庭和子女,不尽夫妻义务,且再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只要将子女抚养问题解决好,愿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对原告黄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规定,长女高某甲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因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经组建家庭,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再予以考虑;对次女高某乙和三子高某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因高某乙和高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高某某一起生活,且两人在原、被告分居后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两个子女由被告高某某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应依法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至高某乙和高某丙各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高某乙现年十二周岁,需支付六年;高某丙现年十周岁,需支付八年),同时享有随时探望高某乙和高某丙的权利。因高某乙与高某丙均生活在乡镇,2014年重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3元/年,故原告黄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为7983元÷12个月÷2人=333元/月/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某乡某村的木房三间,因考虑到子女随被告高某某生活,且在原、被告分居后至今四年的时间里,原告黄某某并未照顾子女和家庭,故由被告高某某对其中两间享有所有权,原告黄某某享有另外一间的所有权。另外,关于原、被告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存款、债务及原告的陪嫁物品,因双方未一致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如今后有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子女高某乙、高某丙随被告高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黄某某按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每月333元/人的标准,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子女抚养费至高某乙和高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某乡某村的木房三间,原告黄某某享有其中一间的所有权,被告高某某对另外两间享有所有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