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袁丹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无锡市峰阳铝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袁丹斌,无锡市峰阳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负责人张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丹斌,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峰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锡澄路北段33-35号。法定代表人杨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丹斌、无锡市峰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丹斌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5日9时许,彭新祥驾驶苏B×××××号货车在昆山市震川路广发机械厂那边的仓库门口移车过程中,车上人员袁丹斌从车上掉落,与在移动的苏B×××××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袁丹斌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彭新祥于2012年12月17日向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现袁丹斌治疗终结,经评定为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一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十级伤残。峰阳公司系苏B×××××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袁丹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732000元、误工费30831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峰阳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商业三者险同意一并处理。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峰阳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2012年12月15日9时许,彭新祥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昆山市震川路广发机械厂那边的仓库门口移车过程中,卸货工袁丹斌在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后车厢边上卸货过程中,从车上跌落,与在移动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袁丹斌受伤住院治疗。彭新祥于2012年12月17日就此事故向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二、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峰阳公司,彭新祥系峰阳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7日11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11时止。三、治疗情况:事故后,袁丹斌即被送至昆山市中医院救治,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2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神昏(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脑疝,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脑挫伤,左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蝶窦积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T8爆裂性骨折伴瘫截,左肩胛骨骨折,后纵隔血肿等。出院医嘱:外院进一步治疗。四、鉴定情况:经袁丹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丹斌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以后需要护理依赖。针对袁丹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陆晓明、沈宇法医制作了调查笔录,该所认定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及依赖护理等级均无异议。五、其他情况:2013年2月4日,袁丹斌曾就本次事故中的前期医疗费用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确认减轻苏B×××××号货车方15%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认定袁丹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苏B×××××号货车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彭新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袁丹斌的损害后果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峰阳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袁丹斌于2014年6月6日就后续费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后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出具(2014)惠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六、赔偿项目及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袁丹斌主张标准按照18元/天,其住院14天,合计252元。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2.营养费。袁丹斌主张18元/天×180天=3240元。人保公司认可15元/天×180天=2700元。3.护理费。袁丹斌主张60元/天×625天(定残前一日)×2人+60元/天×7300天(20年)×1.5人=732000元。人保公司认可标准为50元/天,按一人护理标准,护理年限为5年。4.误工费。袁丹斌主张1480元/月×625天=30831元(取整)。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袁丹斌主张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袁丹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人保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以上事实,由(2013)惠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惠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2013)惠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减轻苏B×××××号货车方1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袁丹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袁丹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240元,合计34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因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而苏B×××××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85%承担赔偿责任即2968元(取整)。袁丹斌主张护理费60元/天×625天(定残前一日)×2人+60元/天×7300天(20年)×1.5人=732000元,根据本案中袁丹斌的实际情况,其今后存在大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数可考虑1.5人,故原审法院支持袁丹斌定残之前的护理费60元/天×625天(定残前一日)×1.5人=56250元;袁丹斌主张定残后护理费计算20年,原审法院考虑其伤情的发展具有不确定性的因素,鉴定护理期限以后的护理依赖期限暂计算10年为宜,故应当为60元/天×3650天(10年)×1.5人=328500元,两项合计384750元;袁丹斌主张误工费30831元标准系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期限为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但其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1480元/月×12月÷365天×625天=30410元(取整);袁丹斌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袁丹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责任划分及袁丹斌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500元为宜。故袁丹斌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384750元、误工费304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合计11445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峰阳公司按责任比例85%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袁丹斌的各项赔偿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先由人保公司按8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144580元-110000元)×85%+2968元=882361元,该赔偿数额已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人保公司赔偿50万元,超出部分382361元由峰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丹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0000元。二、峰阳公司赔偿袁丹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82361元。三、驳回袁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804元。由袁丹斌负担1708元,由人保公司负担2771元、由峰阳公司负担1325元。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丹斌事发时在被保险车上,而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原审认定“袁丹斌从车上跌落,与在移动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的依据不足。故袁丹斌非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丹斌、峰阳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丹斌从车上跌落,与在移动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3)惠民初字第0346号判决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苏B×××××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提出的袁丹斌非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