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兴达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兴达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944号原告:诸暨市兴达家居市场有���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法定代表人:张绍华。委托代理人: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毕维章。原告诸暨市兴达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圣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德圣公司租赁经营原告兴达公司位于诸暨市��达家居广场内一期四楼F9号营业用房568.80平方米,租赁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经营费总计为1177416元,由被告德圣公司在合同签订的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兴达公司第一年经营费,并支付原告兴达公司促销费人民币40953.60元。被告德圣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起,已实际使用该经营用房。但被告德圣公司至今未支付经营费及促销费。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德圣公司返还原告兴达公司座落在诸暨市兴达家居广场一期四楼F9号营业用房568.80平方米;二、由被告德圣公司支付原告兴达公司经营费人民币392472元,支付原告兴达公司促销费人民币40953.60元;三、由被告德圣公司支付原告兴达公司自2014年1月30日起(庭审结束后申请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经营费及促销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的违约金。被告德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兴达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2、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兴达公司已向被告德圣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事实;3、被告德圣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毕维章为被告德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德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又无其他足以引起怀疑的情形,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兴达公司将位于诸暨市兴达家具广场1期4号楼F9号营业用房568.80平方米,交给被告德圣公司经营,以销售德圣红木系列家具,经营期限3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被告德圣公司应支付原告兴达公司营业用房经营费用1177416元,每年一付,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第一年的费用。被告德圣公司如未按约定缴纳经营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应缴纳部分的0.2%支付滞纳金,逾期15日以上支付,则原告兴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兴达公司市场整体促销的需要,被告德圣公司应向原告兴达公司缴纳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促销费,合计40953.60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德圣公司交付了租赁用房,被告德圣公司开始了经营。被告德圣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经营费和促销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德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兴达公司要求与被告德圣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德圣公司返还经营用房,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德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动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要求,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德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诸暨市兴达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坐落于诸暨市兴达家居广场一期四号楼F9营业用房(568.80平方米);三、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兴达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费392426元;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兴达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促销费40953.6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兴达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经营费、促销费,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与经营费、促销费同时付清;五、驳回原告诸暨市兴达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被告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