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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钱宝珊与万龙、吴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2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万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2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万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万某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万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万某于2012年9月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于同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万某。2014年7月15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于2012年9月25日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并约定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但被告万某仅支付了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其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万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钱某某,其只认识原告之子万志鹏,当时万志鹏委托其投资理财,约定理财回报率10%,之后万志鹏通过原告的账户转给其200万,其拿到钱款后直接转给了案外人,该钱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2014年7月15日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由于受万志鹏胁迫所写,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万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其并不知情,且被告万某在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后直接转账给了案外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其不同意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万某20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万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被告万某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4日。之后,被告万某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2014年8月2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原告自制的银行利息情况表、两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万某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吴某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万某认为系争钱款并非借款,而是理财投资款,借条系受原告之子万志鹏胁迫所写的意见,因遭到原告否认,且被告万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认为系争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万某的个人债务的意见,虽提供了该借款通过被告万某转给了案外人的银行清单,但这并不能必然证明该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吴某现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该借款为被告万某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吴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00万元;二、被告万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钱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万某、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