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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倪建国与来国春、苏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国,来国春,苏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倪建国。被告来国春。被告苏文军。原告倪建国诉被告来国春、苏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春、苏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建国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来国春由被告苏文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来国春返还借款8万元,被告苏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来国春、苏文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来国春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文军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苏文军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苏文军应对被告来国春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国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建国借款80000元;二、苏文军对上述第一项中来国春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苏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款项即享有向来国春追偿的权利。如来国春、苏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来国春、苏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