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谢赞常与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赞常,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457号原告谢赞常,男,1969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曹小兰,女,1973年12月生,系谢赞常妻子。被告方建华,男,1970年2月生。原告谢赞常诉被告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赞常的委托代理人曹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建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年前先还5000元,剩余借款在小别墅出售后7日内还清。被告一直未还,并于2014年3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于2015年元月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方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建华因买房需要,于2012年12月30日立据向原告谢赞常借款38000元,约定同年年前支付5000元,剩余借款在小别墅出售后7日内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开始偿还,2015年元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建华欠原告谢赞常借款38000元,有借条及承诺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赞常借款380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方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