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诉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陈某,女,1962年8月15日出���,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申某,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生男孩申某甲,1988年生男孩申某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十年以来多次提出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小孩未成年。2012年11月,被告又提出离婚,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被告申某辩称:只要原告愿意补偿被告3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申某于198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1984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申某甲,于1988年3月18日生育次子申某乙。2012年11月,原、被告因对生活事务的处理上产生了矛盾而开始分房居住。2012年农历十二月,原告离开家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父母在滩头镇沙坪村2组有一栋120㎡的房屋,被告和被告的弟弟各继承一半;原、被告在滩头镇沙坪村天桥底下有地皮一块(宽4米,长12米)。��、被告已将继承所得的房屋赠给了长子申某甲,将沙坪村天桥底下的地皮赠给了次子申某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该款现在被告手上;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弟弟陈锦堂借的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现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搞卫生,每月工资一千多元;被告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一千多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存根、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已养育了两个小孩长大成人,后来因对生活事务的处理上分歧较大而开始分房居住,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之后,原告离家到隆回县人���医院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致使裂痕没有及时得到修复。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申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归被告申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陈锦堂借的5000元由原告陈某享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