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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平秀、谢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秀,谢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13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建华,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平秀、谢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平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李平秀、谢建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上午,经电话联系,李平秀在祥云县郭官营自家鱼塘附近向吸食毒品的谢建华贩卖毒品,后公安民警在祥云前所街抓获谢建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50克。随后,公安民警在祥云郭官营李平秀家中将李平秀抓获,同时从其户在建的一民宅内查获埋在地下的海洛因34克。另,李平秀归案前曾多次向吸毒人员零星贩卖毒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李平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谢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案的海洛因84克、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和称一杆予以没收。宣判后,李平秀上诉提出,谢建华供述身上查获的50克海洛因是其所卖与事实不符,其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上午,李平秀、谢建华贩卖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祥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跟踪侦查于当天12时许在祥云县前所街谢建华户房后巷道口处抓获谢建华,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12时30分许在祥云县云南驿镇汪旗营村委会郭官营李平秀家抓获李平秀,后从其户在建的一民宅卫生间地下起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的事实经过。2.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实,抓获被告人谢建华后,向其提取、扣押了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一辆,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手机一部和称一杆;抓获李平秀后,向其提取、扣押了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从其户在建的一民宅卫生间地下起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的情况。3.毒品称量记录、照片、毒品取样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实,经称量,向谢建华提取、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50克;向李平秀提取、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4克;经取样送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相关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二人。4.手机通讯记录证实,李平秀手机号183××××8019与谢建华手机号183××××7606在7月26日至7月30日期间有频繁通话记录。5.证人和某某、于某、杨某、邵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五人曾向李平秀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证人杨某证实曾向谢建华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6.协助查询、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和银行业务回单证实,经对李平秀名下一农行账户进行查询,2014年7月31日余额为88337元,已冻结在案。7.户口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平秀、谢建华的身份情况;谢建华属吸毒人员,曾被强制戒毒的情况;谢建华归案后经尿液检测,结果是吗啡、冰毒均呈阳性;李平秀归案后经尿液检测,结果是吗啡、冰毒均呈阴性。8.被告人李平秀归案后辩称不知从其户在建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来源,且未向他人贩卖毒品。9.被告人谢建华归案后对向李平秀购买海洛因50克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是用于自己吸食。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秀、原审被告人谢建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平秀提出,谢建华供述身上查获的50克海洛因是其所卖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平秀上诉提出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按照在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及相关情节,一审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李坤宾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玉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