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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鹏程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695号罪犯林鹏程,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思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鹏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人民币764元,共同退赔人民币22000元,连带赔偿人民币134122.66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厦刑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33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鹏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鹏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鹏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鹏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鹏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