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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隆阳区安吉租车行诉胡秀明、付云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阳区安吉租车行,胡秀明,傅云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隆阳区安吉租车行。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街(保山市人大常委会对面)。经营者倪水芹,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顺木,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秀明,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傅云凤,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隆阳区安吉租车行(简称安吉租车行)诉被告胡秀明、傅云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租车行经营者倪水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明、傅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租车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先后租用原告云MJ89**号别克轿车和云MK36**号比亚迪轿车,别克轿车租金每天280元,租用172天计48160元。比亚迪轿车租金每天200元,租用54天计10800元。二被告租用云MD55**号微型车欠租金6000元。二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1792元。二被告欠款合计76752元,原告催收数十次无果,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7675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秀明、傅��凤未应诉答辩。原告安吉租车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租车并欠原告租赁费,并应支付违约金11792元。上述证据,被告胡秀明、傅云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胡秀明、傅云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中欠条有被告傅云凤签名和手印,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有原告及二被告签章(名),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有原告及被告胡秀明的签章(名),能够证明被告租车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胡秀明、傅云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云凤向原告租用云MD55**号微型车欠租金6000元。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租赁云MJ89**号别克轿车一辆,租金280元/天。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10时将车辆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15:01时将车辆交还原告。2014年11月17日,被告胡秀明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胡秀明向原告租赁云MK36**号比亚迪轿车一辆,租金200元/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19:45时将车辆交付被告胡秀明使用,被告胡秀明于2015年1月10日12:30时将车辆交还原告。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傅云凤欠原告云MD55**号微型车租车费6000元;被告胡秀明欠原告云MK36**号比亚迪轿车租金10800元(200元/天×54天);二被告共同欠原告云MJ89**号别克轿车租金48160元(280元/天×172天)。租金共计64960元。二被告系夫妻,上述租金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17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明、傅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隆阳区安吉租车行车辆租金64960元。二、驳回原告隆阳区安吉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征收859.5元,由原告隆阳区安吉租车行负担100元,被告胡秀明、傅云凤负担7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五年九���八日书记员  张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