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素华与钱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华,钱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徐素华。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佳峰。原告徐素华与被告钱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3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788.58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6%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866%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施等材料,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30338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素华货款1303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8788.58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866%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1841.5元,由被告钱佳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