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阳秋容、朱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阳秋容,朱祖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负责人虞育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秋容,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朱祖兰(系阳秋容妻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阳秋容、朱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全国、王冬其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秋容、朱祖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诉称:被告阳秋容以其与妻子朱祖兰共有的房屋设定为抵押物,于2014年05月14日贷款35万元,用于经营摩托,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经逾期71天,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借款合同的严肃性,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264.3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08月4日,2015年08月5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阳秋容、朱祖兰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阳秋容、朱祖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阳秋容、朱祖兰以其所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丫江桥镇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4、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5、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阳秋容借款事实。被告阳秋容、朱祖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阳秋容与被告朱祖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阳秋容因进货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阳秋容、朱祖兰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12014004210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1.2(1)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第三条还款3.1约定按一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担保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月为叁拾玖万元。5.1.2采用抵质押担保的,担保物为阳秋容、朱祖兰房产。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18日,被告阳秋容、朱祖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006201200026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共有的位于攸县丫江桥镇双江村文思场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丫江桥镇字第××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2012年04月18日起至2017年04月1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04月20日,被告阳秋容、朱祖兰将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05月14日向被告阳秋容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订立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05月13日。现贷款已经逾期,截至2015年08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264.32元。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阳秋容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阳秋容不依约履行偿还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且被告朱祖兰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和抵押合同上签名,表示被告朱祖兰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提出“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朱祖兰、阳秋容在借款的同时以其共有的位于攸县丫江桥镇双江村文思场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丫江桥镇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阳秋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朱祖兰、阳秋容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祖兰、阳秋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秋容、朱祖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本金35万元及利息4264.3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08月04日,2015年08月05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如被告阳秋容、朱祖兰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被告阳秋容、朱祖兰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攸县丫江桥镇双江村文思场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丫江桥镇字第××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被告阳秋容、朱祖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