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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斌,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曼特、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22时30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院北路口南面50米处时,因发现前方有民警检查,遂紧急停车并弃车向道路西侧灌木丛中逃跑,后在灌木丛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其否认案发时系其驾驶车辆,辩称系由其之前找来的代驾驾驶车辆。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核心证据是证人倪某、沈某、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以及查获视频和监控录像。但是三名证人身份特殊,系交警部门聘用人员,且在案件中担任过查处工作,不具有客观中立性;且三名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查获经过之间均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系将被告人误认为司机的可能性。在案证据矛盾,证明力不足,不能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2、如果能够认定被告人具有犯罪事实,其系初犯、偶犯,醉酒程度不高,酒精含量本身可能判处缓刑,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再犯的可能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22时30分许,当其驾车沿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院北路口南侧,因发现前方有民警检查,遂紧急停车并弃车向道路西侧灌木丛中跑去,后在灌木丛中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傅某在被查获时,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傅某拒绝在记录单上签字。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傅某被查获后,被带至杭州市西溪医院提取血样,后经检验,傅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ml/100ml,傅某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并书写“没喝酒”。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傅某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和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傅某拒绝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4、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傅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5、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傅某被查获时被查扣的的牌号为浙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徐某,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在检验有效期内。6、视听资料,证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轨迹及被告人傅某被查获后对其进行呼气测试和抽血检验的全程录音录像。7、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晚上其与协警沈某、陈某及民警郑红炜在转塘杭新路美院北路路口整治酒驾。其与沈某、陈某在路口南侧检查,民警郑红炜在路口北侧进行查处。23时许,其看到由北向南方向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过来,在路口不到的地方突然向道路右侧即西面停车,其与其他协警快速往该车跑去,民警郑红炜也驾驶警车到了车的尾部,该车驾驶室内下来一名男性快速往道路西侧小树林里跑,郑红炜和其他协警追上去,其留在该车附近查看车内情况。其拉了车门发现车已经上锁,其查看发现车内没有人。之后郑红炜和其他协警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称没有车钥匙,郑红炜随后让其和沈某返回路旁边的小树林里找嫌疑车辆的钥匙,其二人一起在树林里找到了车钥匙。在该查处地点有路灯,且视线良好。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其与协警倪某、陈某和民警郑红炜在转塘杭新路美院北路路口整治酒驾。23时许,其看见一辆由北向南驶来的黑色小轿车突然靠边停车,紧接着一名男子从驾驶室位置下来并往路边的小树林跑去,接着车的双跳灯闪了闪。民警郑红炜将警车停在该男子车辆后面,跟着该男子往树林方向跑去,其也跟过去,其到达树林中发现郑红炜已经抓住了该男子,该男子自称车不是自己的,随后其等人将该男子带回去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之后其和倪某返回树林找到了车的钥匙。找到钥匙后,该男子称不是他开的车,是代驾开车的,但其在现场并没有看见其他人。当天道路上有路灯,视线良好。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晚,其与协警倪某、沈某及民警郑红炜在转塘杭新路美院北路路口进行酒驾整治。其与沈某、倪某在路口南侧检查,郑红炜驾驶警车在路口北侧查处。23时许,一辆黑色轿车行驶到路口不到的地方突然向道路右侧即西面停车,其等人快速往车辆跑去,郑红炜也驾驶警车来到车辆尾部,该车驾驶室下来一名男性快速往道路西侧小树林跑,接着车的双跳灯闪了闪,其和郑红炜、沈某一前一后追了上去,倪某留在车边上。随后其等人在小树林里将该男子截住。事发时有路灯,且视线良好。该男子不配合工作,称车不是他的,也不是他驾驶的,也不告诉车辆钥匙,随后其等人在当时截住该男子的地方找到了该车的钥匙。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傅某的妻子,其名下有一辆浙A×××××的黑色丰田轿车,该车有两把钥匙,一把在其手里,一把在其丈夫傅某的手里。11、证人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其应朋友邀请到转塘江口大厦二楼味港餐厅吃饭。其驾车到江口大厦停车场地下停车库,期间接到一起吃饭的朋友傅某的电话,二人在江口大厦停车场碰面聊了一会。其看到傅某站在一辆黑色轿车旁边,应该是开这两辆车过来的,其还看到他去车上关车窗。之后一起上楼吃饭,吃饭时还有丁持平等人,傅某吃饭时有喝酒,其和傅某等三人喝了一瓶白酒。14时左右吃饭结束,其和傅某出来后走路到转塘里街农业银行附近一家浴室洗澡,17时左右,二人从浴室出发回到江口大厦停车场,其朋友俞竹君从停车场开着其的车接上其和傅某二人和其他朋友一起到了位于钱江新城庆春银泰边上的乐购超市四楼一家饭店吃晚饭,吃饭的有12个人,大家喝了红酒,傅某也喝了,晚饭大概21时结束。其和傅某还有其妻子王某以及几个朋友一起坐其车回家,因其喝酒车是王某开的。傅某让其送他到江口大厦停车场下车,其让傅某喝过酒就不要回富阳了睡在转塘,傅某称自己会安排,然后在江口大厦附近下车离开了。12、证人丁持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其和傅某还有其他几个朋友在转塘江口大厦二楼味港餐厅吃饭,饭桌上包括傅某在内都喝了白酒。其没有喝酒,饭后其开车去接儿子先行离开,下午其和傅某联系得知大家晚上要一起到钱江新城庆春银泰边上乐购超市吃饭,当晚其开车带着老婆儿子一起到那里吃饭,饭桌上包括傅某在内大家都喝酒了。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其与丈夫缪某甲在钱江新城银泰边上乐购超市门口会合,然后去超市四楼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时有人喝了红酒,21时许晚饭结束后大家各自回家。其开车,缪某甲坐副驾驶,傅某和其他二人坐后排座。22时许,车行驶到江口大厦附近,傅某一个人下车。14、证人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江口大厦外围停车场的保安,其在2014年12月5日21时左右进入保安室前,看到保安室外面的停车泊位放有一辆黑色的丰田轿车,23时左右其结束巡逻回到保安室后该车不在了。停车场这里没有提供车辆代驾服务,也没有代驾人员在停车场附近揽客。15、查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执勤民警郑红炜出具查获经过说明称,2014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其带领三名协警,在杭新路美院北路路口对由北向南行驶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当日23时许,一辆牌号为浙A×××××的小型黑色轿车沿杭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院北路路口南面约50米处突然向道路右侧靠边停车。停车后前排驾驶室位置车门打开后有一名男性迅速从车内下来欲离开。其和协警立即赶至车旁发现车内无其他人,周围道路也无其他人员。其等人上前尾随驾驶员,始终保持控制在视线内,在距离该车西侧约15米处的灌木丛中拦截到该男性驾驶员。但该男子表示车不是他的,与他无关,其又对该男子例行检查发现该男子身边也没有钥匙。其随后联系大队指挥室准备拖车,并通过警务通才查询了车辆联系方式,并用自己的手机拨号,该男子的手机便接收到了电话,经核对正是车辆的联系电话。后其又按照当事人逃离路线进行寻找,在拦截当事人的位置寻找到车辆钥匙。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傅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时并非被告人傅某驾车,而是另有代驾驾车,在案证据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被告人傅某有罪的意见。经查:1、在案能够证明系被告人傅某驾车的直接证据有现场三名协警的证言以及当时进行执法的民警撰写的查获经过。三人的证言及查获经过明确证实了当时公安人员在傅某所属的车辆停靠后,仅看到从驾驶室上下来一名男子,该男子迅速向路边的灌木丛跑去。其中有一名协警来到车辆旁检查了车辆情况,发现车辆上锁并且车内无人。另外的公安人员在灌木丛中抓获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后来又在该处找到了车辆钥匙。相关证言和查获经过反映并没有其他人员或者代驾存在,系被告人傅某醉酒驾车并在发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后弃车离开并被抓获。2、关于辩护人对三名证人证言和查获经过提出的异议。首先,尽管三名协警系本案中查处被告人的公安执法人员,但该身份并不影响他们作为本案的证人,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三人与本案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被告人傅某当庭也表示并不认识相关公安人员,与他们之间也没有任何矛盾。其次,三名证人证言及与查获经过在一些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仅是不同目击者在对同一事物认识和表述上存在的细微差异,这些差异符合常理,并不影响案件的认定。三人的证言及查获经过明确证实被抓获的被告人就是当时从车辆驾驶室上跑下来的男子,且现场就其一个人,并没有发现其他人存在。对于这一案件的核心事实三人的陈述都是明确且一致的,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3、关于被告人傅某自己所辩称的系代驾驾车的问题。被告人傅某在被抓获后的第一反应是辩称车辆不是自己的;随后拒绝在酒精测试记录单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仅在现场笔录上签名且书写“喝酒没开车”;之后在医院抽血时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傅某在签字时又书写“没喝酒”;在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傅某辩称自己是当天下午从富阳来到转塘吃饭,19时许在附近浴场洗澡时遇到的代驾,说好价格后,由代驾开车带其离开;但在此后的讯问中,被告人傅某又多次拒绝回答问题或者对提问均表示不知道和不清楚;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又改称以前所说在浴场认识代驾是其记错了,其是晚上吃完饭朋友送其回来后在停车的地方碰到了代驾;在本院庭审时,被告人傅某更是提出一个先前从未提及的说法,即当时其是想去寻找不正当服务的,而遇到的代驾称可以带其去提供不正当服务的地方。纵观被告人傅某的所有供述和辩解,其虽然一口咬定自己叫了代驾,但却从未能明确的描述代驾的体貌特征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且关于遇到代驾的地点的供述也前后矛盾,各种说法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其辩解明显缺乏实质依据,不足为信。其行为表现均反映出其意图逃避罪责的主观心态,其所谓案发时系由代驾驾驶车辆,遇到检查后代驾不知所踪的辩解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对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