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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周巷支行与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文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周巷支行,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文达,赵孟群,慈溪市通达轴承纺机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周巷支行。代表人:唐红文。委托代理人:高炯炯、陈栋。被告: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珍。被告:李文达。被告:赵孟群。被告:慈溪市通达轴承纺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成。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周巷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李文达、赵孟群、慈溪市通达轴承纺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丰盈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8961.02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49896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2.若被告丰盈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请依法处置被告丰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最高额2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李文达、赵孟群在27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通达公司在27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4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56%,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购原料。六、担保情况:1.被告李文达、赵孟群自愿对被告丰盈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27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丰盈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工业村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朗霞街道字第C13136**号。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5月13日、6月21日、7月3日分别归还本金38.96元、0.02元、1000元。九、尚欠本息:借款2498961.02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49896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通达公司自愿对被告丰盈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275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丰盈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可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丰盈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丰盈公司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丰盈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丰盈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李文达、赵孟群自愿为被告丰盈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通达公司应按约对被告丰盈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周巷支行借款2498961.02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49896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周巷支行有权就被告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余房他证朗霞街道字第C131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2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文达、赵孟群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慈溪市通达轴承纺机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75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2.50元,由被告余姚市丰盈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文达、赵孟群、慈溪市通达轴承纺机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