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剑波、代理审判员夏和洋、人民陪审员朱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1988年春天开始自由恋爱,1988年3月份同居生活,未举行婚礼,也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年××月××日生子王某乙,婚后感情开始很好,但被告作风败坏,曾多次与他人通奸,造成家庭不睦,还曾导致我因冲动打人获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份被告与本镇马家村王兴凯通奸,被我碰见,造成感情破裂,就在当月被告丢下儿子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88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未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起初感情很好,1997年11月份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被告与他人关系超常,原告发现后将对方打伤被判刑。原告出狱后,1999年与2012年先后两次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超常,2012年2月份因此事原告报警,次日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王某甲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大丰市白驹镇三里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子,虽未领取结婚证书,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起初较好,婚后因被告与他人关系超常破坏了家庭和睦。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郁 剑 波代理审判员 夏 和 洋人民陪审员 朱 锦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宣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