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执行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池毓彭与被执行人池钟松、林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尤执行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池毓彭,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池钟松,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林明华,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池毓彭与被执行人池钟松、林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尤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池毓彭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池钟松、林明华支付欠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公告费30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尤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