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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曹海民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民,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州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曹海明与肖某前往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38.7克后于当晚乘坐客车回吉安。5月25日早上7时许,公安人员在吉安市中心车站将被告人曹海民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8.7克。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曹海民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照片,本院(2010)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和身份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民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38.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海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海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阮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