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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曾正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正祥,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幼强,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正祥及其辩护人彭幼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正祥在本市云岩区和尚坡鸭江寨贩卖毒品给卢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1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正祥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曾正祥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毒品重量只有9.5克,而不是10克。被告人曾正祥的辩护人提出:第一、对称量结果有异议;第二、被告人曾正祥系受雇他人从事贩卖毒品,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曾正祥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第四、被告人曾正祥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正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毒品计量记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正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毒品重量不是10克”的辩解意见,经查,除有被告人曾正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还有扣押决定书、毒品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曾正祥贩卖的毒品为10克,故对被告人曾正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正祥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正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曾正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重量只有9.5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正祥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正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唐 艳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