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叶锦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叶锦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宋泽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祎,该公司员工。被告叶锦沛,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威达公司)与被告叶锦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永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被告叶锦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达公司诉称,叶锦沛2013年12月20日入职威达公司处工作,担任电工,威达公司一直要求签订合同,叶锦沛一直表示熟人介绍过来,不用签合同了,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叶锦沛,威达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叶锦沛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表示不必购买社保,社保费直接在工资内发放。叶锦沛入职将满一年之时,工作态度不如以前,并不按要求完成工作,存在消极怠工,至2015年1月17日,威达公司以叶锦沛已不胜任工作,依法终止了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威达公司无需向叶锦沛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8490元。2、威达公司无需向叶锦沛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3月16日期间失业保险金904元。被告叶锦沛辩称,叶锦沛入职威达公司后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保,但威达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叶锦沛一直工作积极,得到厂部好评。因此要求威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叶锦沛2013年12月20日入职威达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威达公司每月15至28日期间通过新会农商银行转账支付叶锦沛上个月的工资,叶锦沛每月均需签领工资,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威达公司没有与叶锦沛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叶锦沛参加社会保险。威达公司在2015年1月17日向叶锦沛发出一份《终止雇员合约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由于电工叶锦沛维修电动和气动工具技术未能满足我司需求,本公司现通知电工叶锦沛先生与本公司的雇员合约现正终止,一个月作为通知期,最后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叶锦沛在威达公司处的最后上班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经向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叶锦沛是农业家庭户口。叶锦沛于2015年4月30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威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叶锦沛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8490元;二、威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叶锦沛赔偿金10791元;三、威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叶锦沛2015年2月17日至3月16日期间失业保险金904元。威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自2013年1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威达公司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与叶锦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叶锦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按月计算,叶锦沛2015年4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时,其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不予调整;叶锦沛的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故威达公司应支付给叶锦沛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8490元(3300元/月×(8+19/30)个月=28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自2013年1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17日威达公司作出与叶锦沛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威达公司与叶锦沛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威达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威达公司无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威达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与叶锦沛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威达公司应当向叶锦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威达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叶锦沛工资且让叶锦沛签领工资,掌握足以证明叶锦沛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对叶锦沛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事实,威达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威达公司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无法查明叶锦沛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叶锦沛提供的工资数额,认定叶锦沛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97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叶锦沛在威达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是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八天,叶锦沛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97元/月,因此,威达公司应支付给叶锦沛赔偿金10791元(3597元/月×1.5个月×2倍=10791元)。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的规定,威达公司2015年2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叶锦沛失业,又未为叶锦沛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叶锦沛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叶锦沛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威达公司支付。叶锦沛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本条例施行前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参保状态,本条例施行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本条例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规定,叶锦沛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在威达公司处工作,在2014年7月1日《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施行前工作年限未满十二个月,故叶锦沛2015年2月17日失业后,其在威达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计得威达公司应支付给叶锦沛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又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规定,2015年2月17日至3月16日期间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故威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叶锦沛2015年2月17日至3月16日期间失业保险金904元(1130元×80%=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叶锦沛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8490元;二、原告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叶锦沛赔偿金10791元;三、原告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叶锦沛2015年2月17日至3月16日期间失业保险金90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威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