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文秀与郭仲兵、陈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张文秀,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郭仲兵,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陈义莲,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文秀诉被告郭仲兵、陈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秀、被告郭仲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秀诉称,被告郭仲兵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张文秀借款170000元,于2011年10月22日借款50000元,总计22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郭仲兵向原告张文秀还款5000元,下欠215000元。原告张文秀多次要求还款,被告郭仲兵均拖延给付。被告郭仲兵、陈义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仲兵、陈义莲偿还原告张文秀借款2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仲兵、陈义莲负担。被告郭仲兵辩称,被告郭仲兵、陈义莲系夫妻关系。认可借款事实,但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1340元、于2015年1月4日还款2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3000元,四笔还款都有收条。另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2000元,该笔还款在借条上有注明,总计已偿还13340元。被告陈义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仲兵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张文秀借款170000元,于2011年10月22日借款50000元,总计22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郭仲兵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1340元、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2000元、于2015年1月4日还款2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3000元,总计还款13340元。被告郭仲兵、陈义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秀、被告郭仲兵的陈述及原告张文秀出示的借条两支、被告郭仲兵出示的收条四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秀与被告郭仲兵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张文秀出示的借条两支予以证实,被告郭仲兵亦认可,对原告张文秀与被告郭仲兵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仲兵辩称已还款13340元,原告张文秀亦认可,故下欠借款本金应为206660元(220000元-13340元=206660元)。原告张文秀主张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郭仲兵向原告张文秀借款,虽被告陈义莲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被告陈义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张文秀与被告郭仲兵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郭仲兵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郭仲兵、陈义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张文秀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仲兵、陈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秀借款本金206660元;二、2015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张文秀已预交22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仲兵、陈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