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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彩娣、王向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彩娣,王向东,伍华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章正航。委托代理人:高远。被告:郑彩娣。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王向东。被告:伍华兰。原告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酒店)为与被告郑彩娣、王向东、伍华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酒店委托代理人章正航、被告王向东同时作为被告郑彩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远酒店起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向东擅自将被告郑彩娣所有的未上牌超高SUV车(上牌后车牌号为浙A×××××,两被告系夫妻)偷偷停入浙江教育大厦立体车库停车位,立体车库是有限高限宽限长等警示标识的。下午16:30左右,王某停车时撞击立体车库,此时省教育厅一车主要求取车,保安吴某正常操作。由于车辆超高,车库移动时车顶与车库板夹击受损,立体车库钢板错位。事发后王某报警,110及保险公司都到现场,王某同意对车辆及车库受损承担全责。此后,王某与保安一起通过110查到该SUV车主为郑彩娣,遂打电话要求其到场处理,但郑彩娣既不同意在事故责任书上签字,也不同意把车辆移出立体车库。王某一直等到晚上10点未果,因其第二天要出差去湖南,答应回杭后处理,并主动留下联系方式给保安,表示愿意配合处理。在浙江省教育厅行政科多次电话催促后,王向东才于2013年7月29日晚将车辆从立体车库开出,第二天车库修复,下午恢复使用。至此,立体车库瘫痪无法使用已整整两天,业主单位大批车辆无处停放而使停车场秩序大乱,原告的客人因无停车位而放弃在酒店住宿、用餐,原告损失很大。第三天,两被告与酒店谈车辆受损赔偿情况,经酒店副总经理陈某协调,各方答应周六即8月3日等王某回杭后一起到现场处理。但周六这天,王某未到场协调,称在舟山出差。此后几天,陈某多次打电话给王某要求前来处理。王某认为被告车辆受损不一定完全是由于其车辆撞击立体车库所致,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不愿意前来处理。对此,原告表示理解,此后再未打电话催促过王某。2013年8月5日周一,两被告到原告副总经理陈某办公室,指着陈某鼻子气势汹汹地提出了要求修复车辆、赔偿折旧费、再赔偿每天1000元的损失直到车辆修复为止的无理要求。因原告没有答应两被告的无理要求,2013年8月7日上午9点25分,两被告驾驶浙A×××××号、浙A×××××号(当时未挂车牌)车辆,召集伍华兰所有的浙A×××××号车辆封堵浙江教育大厦北门(被告正门)。王向东动用浙江省教育评估院的国有资产(电脑打印机油墨纸张)打印标语,张贴标语传单“酒店无良损车不赔您若不便敬请原谅”还叫来社会人员围攻酒店副总经理陈某。因大门被堵,酒店客人只能绕道或侧身而过。王向东看到客人还能进出,做出了更为恶毒的举动:上午10点零3分,王向东启动浙A×××××号及未上牌的车辆将大门堵得严严实实,停好车后连他自己都无法从驾驶室正常下车,是从副驾驶室钻出来的,酒店客人连侧身进出都很困难。在多次劝离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先后几次向110报警,并向教育厅办公室作了汇报。后在交警及教育厅、评估院领导的协调下,封门堵路的行为至11:30结束,但车辆移到停车位后,标语一直未撕掉。三被告的行为给大厦办公及酒店经营已造成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及名誉损失。当天即有多人取消了用餐及订房订餐,更有众人围观及拍照。原告是一家按四星级标准设计建造的集住宿、餐饮、会议、票务为一体的商务酒店。酒店自2004年4月开业已整整十年,酒店自2006年9月起,连续成为浙江省省本级、杭州市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会议、培训定点政府采购中标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酒店紧邻杭州市中心东西向交通主干道文晖路,人来车往、异常热闹。由于被告封门堵路、张贴污辱性标语,原告辛苦十年树立的形象被毁于一旦。要消除影响重新树立形象,原告又该投入多少物力及财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王向东身为浙江省教育评估院干部,因违章停车而致立体车库及自己车辆受损[其已向贵院起诉,案号(2015)杭下民初字第00333号],在自己有过错在先的情况下,对损害事件不能正确对待,而是采取了一种非常极端的做法。两被告对原告副总经理陈某态度蛮横、谩骂指责,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在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并唆使伍华兰驾驶车辆对原告封门堵路,影响原告营业,影响大厦办公,张贴传单标语毁损原告名誉。三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就其对原告所造成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以登报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要求三被告在《浙江日报》或《钱江晚报》上登报道歉);二、被告赔偿因其封门堵路、张贴污辱性标语等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100000元(商誉损失20000元、直接损失50720元、多支出的广告费10000元、间接损失19280元);三、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致远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洪某的证言,欲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上午对原告实施了封门堵路、张贴污辱性标语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事实;2、浙A×××××号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2013年8月7日上午对原告实施封门堵路并张贴有污辱性标语传单的浙A×××××号车辆系王向东所有的事实;3、浙A×××××号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2013年8月7日上午对原告实施封门堵路并张贴有污辱性标语传单的浙A×××××号车辆系郑彩娣所有的事实;4、浙A×××××号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2013年8月7日上午对原告实施封门堵路并张贴有污辱性标语传单的浙A×××××号车辆系伍华兰所有的事实;5、视频光盘(1、封门堵路照片光盘;2、监控录像视频;3、监控录像视频文字说明),6、监控录像视频文字说明,7、报警记录,以上三组证据欲共同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上午对原告实施了封门堵路、张贴污辱性传单标语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营业,导致原告形象受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事实;8、刘某、章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封门堵路、张贴污辱性传单标语的行为导致原告形象受损,客人取消订房订餐,原告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且这种影响具有持续性的事实;9、协议书、采购入围通知书、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单位证书,10、致远大酒店宣传册,11、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部分广告费发票,以上三组证据欲共同证明原告酒店经十年潜心经营已有一定知名度,原告酒店地处繁华街市,位于省城东西主干道文晖路XXX号,原告投入大量广告树立酒店形象,被告封门堵路、张贴污辱性标语的行为使酒店形象受损,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王向东、郑彩娣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案涉立体车库所有人为浙江省教育厅。2013年7月28日,王向东驾驶登记在郑彩娣名下新购五天暂未正式上牌(现车牌号为浙A×××××)的福特翼虎车到工作单位浙江省教育评估院(浙江省教育厅直属单位)上班,并将车辆正常停到工作单位立体车库后出差。当天晚上六点半左右王向东接到原告工作人员电话,电话告之因案外人王某在倒车入立体车库过程中撞坏车库,随之无操作许可证的原告工作人员操作车库帮别人取车移位过程中致使车辆车顶受损。结合原告所描述的事实,因王某停车时撞击立体车库,没有操作许可证的原告工作人员帮别人取车移位过程中操作立体车库,导致被告车辆车顶受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是受害方,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视民族传统和善良风俗拒绝履行原本就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承诺被告第二天就送车辆到4S店维修,但当第二天被告找到原告老板朱某要求送修车辆时,被告知要等五天王某回杭州后再具体协商。在王某回杭州拒绝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仍寻找各种理由把责任推向王某,拒绝承担自己管理不善导致被告车辆受损的责任。车辆受损10天后,原告眼见不能诱骗王某承担责任后竟然野蛮提出让被告找王某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要求。原告不承担任何维修、赔偿责任,反而恶言相向,直接导致被告失去信心,积潜在心底的不满情绪逐步激化,才将受损车辆移到门口让大家评评理。2、被告根本未动用浙江省教育评估院的国有资产(电脑打印机油墨纸张)打印标语。3、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被告堵门、围攻酒店管理人员等事实均不存在。二、被告行为合法,未实施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一)被告未对原告实施的封门堵路的行为。浙江教育大厦系王向东工作单位浙江省教育厅的物业。王向东持有教育厅行政科颁发的停车证件,王向东将自家两台车辆停放在自家单位门口没有妨碍行人正常通行,属正常的停车行为。作为酒店的消费者,被告也具有停车的权利。再者,浙江教育大厦有南北两面具有同样大小的两扇大门,还有一扇西门专供酒店使用,根本不存在妨碍交通情况的存在。被告在收到交警移车通知后马上移车,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在被告发现停放在单位的车辆被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即原告损坏后与原告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果、投诉无门、原告拒绝承担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实属无奈之举。一定程度上被告作为弱势群体,地位尴尬,情有可原,值得理解和同情。(二)被告未张贴污辱性标语,描述属实且正当,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行使批评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张贴的标语:酒店无良、损车不赔。您若不便,敬请原谅。被告张贴标语并未指名道信,指向原告。即使指向原告,被告所张贴的标语“酒店无良、损车不赔”也完全是事实。在车损后,熟知法律法规的原告无视善良风俗将所有责任推向王某,在王某拒绝原告违法要求后,原告仍拒绝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漠视被告全新车辆受损的权利,无视民族传统中全新车辆受损给被告造成的心理困扰,连最起码的送修要求也不满足,这是实实在在的无良之举。截至目前,原告损坏被告车辆不赔属事实,被告没有任何污辱行为。原告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原告作为浙江教育大厦立体车库等提供有偿物业管理服务的单位,且只以市场价格20%左右的价格租赁由教育厅管理的国有资产,有义务尽职尽责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王向东作为教育厅工作人员和原告的消费者有权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且内容完全属实,没有任何侮辱的成分和内容,也没有借机诽谤和诋毁酒店的餐饮和住宿服务等方面的内容,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三、原告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如前所述,被告张贴的标语“酒店无良、损车不赔”所述是事实,未指名道信,也未指向原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按照上述规定,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与侵权无涉。事情的导火索也是原告推卸责任给别人,拒不承担责任的无良之举,是原告不珍惜自己信誉,被告不存在任何侮辱或者诽谤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四、原告名誉受损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一)原告名誉受损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二)原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浙江教育大厦为浙江省教育厅自有产业,浙江教育大厦有南北两面具有同样大小的两扇大门,还有一扇西门专供酒店使用。王向东将自家两台车辆临时停放在自家单位门口(视频证明行人可以正常通过),根本不会影响到正常通行。浙江教育大厦为包括王向东所在单位浙江省教育厅等多家单位共同使用的物业,一层公用部分省教育厅(含教育考试院)占比高达61.8%,而原告只占30%,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与他人无涉,评价内容丝毫没有涉及到原告的餐饮和住宿方面,不可能对原告这方面有任何影响。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合法,未实施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及名誉损失缺乏事实基础、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向东、郑彩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向东工作证、浙江教育大厦车辆出入证、餐券(复印件),欲证明王向东系浙江教育厅(浙江省教育评估院系浙江省教育厅下属单位)员工,有权将家庭自有的浙A×××××号、浙A×××××号车辆停放在工作单位立体车库及大门口,王向东作为业主、消费者有权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批评、评论的事实;2、物业费缴纳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王向东工作单位浙江省教育厅浙江教育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浙江教育大厦一层60%以上部分为浙江省教育厅使用的事实;3、张某的证言(复印件),欲证明在原告承诺赔偿车损的情况下被告才将车辆移出车库的事实;4、音频证据[光盘,存档于(2015)杭下民初字第00333号案卷],欲证明:1、被告车辆受损真实经过及车辆停在车库等待维修系原告的主张,被告车辆受损系原告及原告员工共同造成。2、原告管理不善是被告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3、原告负责管理的立体车库无限高的警示标识,同时,由于原告管理不善,无专人管理等导致被告车辆在立体车库受压致车顶受损,原告损车不赔属事实,被告陈述属事实,同时证明酒店管理者骗保的行为,把责任都推卸给王某;5、车辆维修记录、结算单、发票(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浙A×××××号车辆修理情况及维修费数额;6、录音[光盘,存档于(2015)杭下民初字第00333号案卷],欲证明:1、原告是教育厅立体车库等的物业管理方,被告就车损问题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2、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陈述内容不真实,洪某被邀请参加协调会,但因其他事并未到会,其在证明材料中明确表述其参加了在场参加会议,明显与事实不符,洪某证明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合。3、原告损车不赔属事实;7、完全具备停车资格及车库无醒目警示标志的证明[光盘,存档于(2015)杭下民初字第00333号案卷],欲证明被告完全具备停车资格及原告管理的立体车库无醒目警示标志的事实;8、浙江教育大厦照片6张(手机拍摄后打印),欲证明:1、浙江教育大厦有南北二扇大门,二扇大门都可进出,被告将车辆停在自家单位北门,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2、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人证词内容不真实;9、浙江省教育大厦各单位使用的建筑面积和物管费情况表(复印件),证明一楼大厅原告只占30%,立体车库是收费管理的。被告伍华兰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从没到过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XXX号的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伍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向东、郑彩娣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证明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洪某系从原告的保安处了解的事实,保安系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不可信,洪某根本没参加协调会,作假证,原告提供的视频证实一直没有行人无法通过的情况,更无任何污辱性标语。合法性:证明是由酒店书写打印后由洪某签字而成,洪某实际上已经退休,年纪很大了,且证人今日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仅能证明车辆系王向东所有,具备停车资格的车辆暂停于自家单位前,行人能正常进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封门并张贴有污辱性标语传单等。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封门并张贴有污辱性标语传单等。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显示此车根本没有停大门前(大门宽度小于二辆车宽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仅能证明该车为伍华兰所有,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封门并张贴有污辱性标语传单等。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被告张贴的标语“酒店无良损车不赔您若不便敬请原谅”并没指名道信,指向原告。2、张贴的标语所描述的是客观事实,并不带有污辱性。3、被告有权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属正常的批评、评论。4、教育大厦有南北二扇同样大小的门,还有一扇西门专供酒店使用,被告将自家两台车辆停放在自家单位门口属正常的停车行为,视频证实自始至终没有影响行人通行,根本不影响交通。5、业主正当行使所有权权利和业主监督权,不存在着诽谤、诋毁被监督人;评判的言辞真实或行为使用不妨碍他人正当权利。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系原告的自诉,对三性均有异议。1、视频系原告自己制作,不是警方提取或在第三方的监控下提取,与视频资料使用的相关法规不符。2、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证据7自相矛盾,与证据7警方记录有巨大差错,时间长度上不符事实,原告证据7警方接警记录单显示10:33分报警,10:40警察到现场,10:42警察处理案件结束,而视频中显示为警察10:09分就到现场,明显显示视频为伪证。3、睁着眼睛说瞎话。原告证据7视频中9:33-26’中可明确看到扛着梯子的人入内,根本没有妨碍行人通行。4、视频中根本没有浙A×××××号车辆受人指挥开来堵门的情况。5、10:03分移车是被告为方便行人从大门中间走过而进行移车。6、拍照观看的全是穿酒店工作服的员工及管理者陈某。7、来店的车辆都停在南门的停车场所,根本不存在客人车辆进不了的情况,到来的车辆是送人来教育厅办事而回去的车辆。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案件系交通警情,救助服务,报警10:33,出警10:40,案件结束10:42,证明被告车辆停留时间短。对证据8三性都有异议,证明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刘某证明材料内容自相矛盾,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满一年之日为2013年9月26日,而不是2013年9月28日。原告的视频恰巧证明了整个过程大门口均无聚集很多人的情况出现。东面车道根本无门,不能到达二楼,“走到二楼后看到酒店这样乱才心理没底”证明其对酒店设施乱不满意。章某证明中明确写有:8月7日中午才订餐的,报警记录显示10:40车辆已移走,说明订餐时就不存在有任何情况,更不至于出现后来的退餐;后来听说杭州致远大酒店有人闹事,也就是说他人听别人讲,并不是亲眼所见,描述贴了大字报及不能进出等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了解,原告承租浙江省教育厅物业经营致远酒店。2014年底起,年租金从120万元提高至290多万元,也从侧面证明原告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经营未受到任何影响,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且这种影响有持续性。反而是原告吸取事故教训后,加强管理,经营越来越好。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大部分系采购入围通知书,不是采购合同且时间多在2012年前,已过期。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宣传册仅相当于原告的自述。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广告装修等需具体合同。本院对证据2、3、4、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庭询问后,又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9、10、11与本案纠纷有必要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针对被告郑彩娣、王向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向东是浙江教育评估院的员工,而不是教育厅员工。监控显示,王向东将车辆停在酒店门口并不是普通的停车下客行为,而是恶意的封门堵路。餐券系中餐用餐凭证,与外来用餐性质不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王向东是浙江教育评估院的员工,而浙江教育评估院与省教育厅无关。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补充说明:被告所说的原告损车不赔不属实,双方正在对车损进行协商时王向东采用封门堵路的行为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对证据6,认为协调会的确开过,但协调会是在三被告封门堵路后召开的,音频系王向东用技术手段另行处理过的,不属实。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酒店的正门是在北面,而不是南面,王向东所在的单位按照常理都是从南门出入的。对证据9无异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证据4、6、7,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向东、郑彩娣系夫妻,夫妻名下有浙A×××××(登记所有人为郑彩娣)、浙A×××××两辆车。王向东系浙江省教育评估院员工,上班地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XXX号浙江教育大厦,原告致远酒店的营业场所亦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XXX号浙江教育大厦,并为浙江教育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7月28日,王向东将福特翼虎车(当时未上牌,现车牌为浙A×××××号)停入立体车库一层车位。该立体车库系浙江省教育厅所有,由致远酒店负责管理。后外来办事人员王某也想将车停入立体车库,倒车时车子左侧与立体车库的柱子发生刮擦。随后,案外人欲取车,致远酒店的工作人员帮人操作移位取车过程中,已停入车位的福特翼虎车与车位上的夹板发生碰撞,致该车车顶受损。后致远酒店与王向东、郑彩娣就车损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浙A×××××号东风标致汽车系王向东登记所有,浙A×××××号福特翼虎汽车系郑彩娣登记所有,浙A×××××号别克汽车系伍华兰登记所有。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25分左右,浙A×××××号车辆被人驾驶至致远酒店大门口;9时31分左右,王向东驾驶浙A×××××号车辆至致远酒店大门口,后王向东下车。9时55分左右,王向东开始往前述两辆汽车上张贴带有“酒店无良损车不赔您若不便敬请原谅”字样的纸张。10时03分左右,王向东驾驶浙A×××××号东风标致汽车往酒店大门方向靠近;10时05分左右,王向东驾驶福特翼虎汽车往酒店大门方向靠近,一个轮胎已压上酒店内部与外部平台的连接处。停车后,王向东不能从驾驶室出来,只能从副驾驶室出来,且上述两车之间的距离仅能供一人出入。10时10分左右,交警至现场。10时34分左右,浙A×××××号车辆被人驶离酒店大门并停放至大门前方停车位;11时01分左右,王向东进入福特翼虎汽车将车辆开走。上述两辆车停放期间,均紧挨原告的大门,且横停在原告大门前。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浙A×××××号车辆停在地面与酒店大门前平台的连接坡道处。再查明:庭审中,王向东否认伍华兰在现场,但认可郑彩娣在事发现场,郑彩娣开着浙A×××××号车辆,门卫不允许进入,郑彩娣就把车子暂时停在门口,后来由于双方有争议,郑彩娣情绪激动,就没有移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被告有否对原告实施了封门堵路行为,有无对原告造成侵权;二、若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名誉损失10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若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经济、名誉损失,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视频的记载,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25分左右,被告郑彩娣、王向东先后驾驶其二人所有的浙A×××××号、浙A×××××号两辆车停放在致远酒店门口至11时01分左右。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两辆车均紧挨致远酒店大门,其中浙A×××××号车辆的轮胎已压上酒店内部与外部平台的连接处。从两被告的停车地点、停放时间可以看出停车行为已然非一般意义上的停车行为。结合王向东张贴“酒店无良损车不赔您若不便敬请原谅”字样纸张的行为,可以认定王向东、郑彩娣系以非常手段解决其受损车辆赔偿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就受损车辆进行维权这一初衷无可厚非,但两被告作为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均不应采取非常手段来维权。本案中,虽然王向东、郑彩娣否认二人的停车行为系堵门行为,但实际上二人将两辆车停在致远酒店门口,呈横放状态,且紧挨酒店大门,事实上阻碍了客人进出酒店,堵住了原告的大门。期间,王向东自己都不能从靠近酒店大门的驾驶室进出,只能从副驾驶室进出,更加可以认定其停车行为非善意。与此同时,两被告车上标语“酒店无良损车不赔您若不便敬请原谅”系二人对因车辆受损而对原告形成的评价,虽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酒店无良”,这一词语使用不当。暂且不论损车是不赔还是因双方或者各方存在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使用“无良”来评价原告实属不妥,且给人的直观感受即原告缺乏诚信,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的评价。此外,被告将两辆车堵在原告大门口,吸引了消费者即潜在消费者的围观,将事态进一步扩大。另,被告辩称其标语“酒店无良”并不直接指向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用车堵在原告大门口,并张贴标语,显而易见,“无良”的酒店指向的即原告致远酒店。因此,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为其构成侵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文的分析,本院已认定被告王向东、郑彩娣构成侵权,二人理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侵权行为发生在致远酒店处,其造成的不良影响的涉及面仅限制在致远酒店及其周边,并不波及整个杭州市或者浙江省,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钱江晚报》或者《浙江日报》上赔礼道歉有所不妥,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书写致歉信,并将致歉信张贴于浙江教育大厦北门即致远酒店门口,期限为五日,致歉信应当经本院审核后再提交给原告并予以张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的酒店,对外经营,并以此营利。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两被告的两辆车堵在原告大门前,仅能供一人进出,几乎将大门封死,且其他车辆也不能开至酒店大门,影响酒店正常经营。同时,王向东还张贴“酒店无良损车不赔您若不便敬请原谅”字样的纸张。诚信乃企业经营之本,两被告用车堵住原告大门,并在车上张贴“酒店无良损车不赔您若不便敬请原谅”字样的纸张,而原告地处杭州市区主干道,过往行人、车辆较多,且两车堵门持续了一个小时,给被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经营。但两被告显然不是故意借机诽谤、诋毁原告,被告张贴标语对原告进行批评、评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浙A×××××号车辆系伍华兰所有,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伍华兰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主体仅是王向东和郑彩娣,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也是二人。被告伍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东、郑彩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面向原告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致歉,并附致歉信,致歉信的内容应经本院审核,审核后张贴于原告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正门处,期限为五日。二、被告王向东、郑彩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杭州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7元,由被告王向东、郑彩娣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伟英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