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雪冰与被告祁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冰,祁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 告 曹 雪 冰 与 被 告 祁 秀 春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曹雪冰,1964年2月28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被告:祁秀春,乾安县人,退休护士,现住乾安县。原告曹雪冰与被告祁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冰委托代理人郭威,祁秀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雪冰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拖欠货款1万元未予清偿,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7月1日前还款,届时被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祁秀春辩称:我欠曹雪冰钱,但是不是现金,欠的是兑货款,钱数也对,但是我的货有问题,我应该不欠曹雪冰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祁秀春为曹雪冰出具欠条一枚,欠兑货款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1日前结清。欠款到期后,祁秀春未按时给付货款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祁秀春在原告曹雪冰处欠兑货款1万元,并给曹雪冰出具欠条一枚,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货款,原告持据诉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曹雪冰兑货款人民币1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