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525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计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苗冬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马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丙归被告抚养,暂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后原告发现怀有身孕,经和被告协商,决定留下腹中胎儿。后被告自2014年起不在给付抚养费用,原告无力承担三个孩子抚养费用。为此,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离婚日期。3、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及两子女的基本信息。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抚养费的标准。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被告原是其招的上门女婿,三个小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因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2月初9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1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马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丙归被告抚养,暂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发现怀有身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丁。被告在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外出,自2014年起被告不在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对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的归属及抚养费用已有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在予以处理。对于年月日生育的马某丁,在该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马某丁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虽协议离婚,但对马某丁仍有抚养的义务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承担马某丁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苗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