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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忠华与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魏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华,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魏法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卢忠华。委托代理人:高国华,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张楼乡工业园(枣曹公路成武境内东段)。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魏法宝。原告卢忠华诉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顺煤业”)、魏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华委托代理人高国华、被告鲁顺煤业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被告魏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法宝系战友与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又通过被告魏法宝认识了被告鲁顺煤业的投资人。2011年9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原告也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款项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武县支行账户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借款期限相应顺延,两被告以每月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以上述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鲁顺煤业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魏法宝不是借款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公司副经理张涛联系魏法宝准备借款,魏法宝因资金困难,没有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借款,直到原告起诉,我公司才知道魏法宝通过卢忠华转入我公司建行账号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魏法宝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原告没有提供向魏法宝付款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单凭借条不能证明是否履行,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是民间借贷关系。魏法宝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我公司及工作人员与原告不认识,借条没有我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不能够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仅依据该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我公司收到银行汇款100万元,我公司已经按照魏法宝指定的账号多次以汇款和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汇款,共计支付129万元,多支付29万元,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魏法宝辩称:一、魏法宝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诉请应予驳回。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鲁顺煤业达成借款事宜,原告即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卢忠华账户转入鲁顺煤业建设银行成武支行账号100万元,原告与鲁顺煤业已形成借款事实。二、魏法宝有权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魏法宝确信原告账号100万元转入鲁顺煤业建设银行的账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魏法宝证明事实的存在。两个月后,原告与鲁顺煤业达成还款共识(魏法宝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理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魏法宝、鲁顺煤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11月26日)”,魏法宝在落款处签名,并签署“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同日,原告卢忠华将100万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至被告鲁顺煤业在中国建设银行成武县支行的账户。被告鲁顺煤业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偿还原告10万元,2011年12月2日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2011年12月5日通过黎勇账户偿还原告4万元,2012年2月17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2012年3月19日通过黎勇账户分两次偿还原告共计8万元,2012年5月14日通过黎勇账户偿还原告4万元,2013年1月23日通过鲁顺煤业账户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8日通过鲁顺煤业账户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4月9日通过鲁顺煤业账户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5月22日通过鲁顺煤业账户偿还原告20万元,2014年3月27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4年7月16日经魏法宝交原告面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以上还款共计12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卢忠华主张被告鲁顺煤业、魏法宝向其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提交的借据中有被告魏法宝签字确认,并由魏法宝书写“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鲁顺煤业,鲁顺煤业于借款当日支付10万元利息,此后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魏法宝、鲁顺煤业与原告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鲁顺煤业及其工作人员虽未在借据中签字或盖章,但其接收借款及日后多次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1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每月5%,借款期满后被告以每月4%支付借款利息,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等因素,对原告主张应予采信。被告鲁顺煤业主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已偿还的129万元系偿还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依据交易习惯,借款清偿后应及时收回借据,本案涉案借据仍为原告持有,被告鲁顺煤业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依法不应采信,其已支付原告的129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依此计算,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下余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魏法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忠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卢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魏法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