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晓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21号海天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珏,系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晓爱,职业不详。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晓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海洲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海洲华府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位于舟山市临城新区LE-27号地块的公共性综合服务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1.2元计算,每半年一次性收取,先缴费后服务并在服务开始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22幢2单元302号的业主,建筑面积194.36平方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每月应缴物业费233.23元共计2798.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晓爱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拖欠的物业费2798.8元。被告刘晓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资料信息、催缴通知单、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海洲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海洲华府物业服务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晓爱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刘晓爱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欠妥。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晓爱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拖欠的物业费2798.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晓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晓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279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晓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微信公众号“”